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0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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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173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遵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7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民信98年度聲字第274號函、彰院賢93執全強字第312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4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3 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復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60號假扣押事件撤銷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此外,相對人丙○○假扣押裁定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0 號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

再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74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6號、96年度裁全字第2005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12號保全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事件、98 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卷宗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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