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1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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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及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80號裁定及96年執全字第2048號執行在案。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扣押執行,聲請人以高雄8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但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一)關於相對人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號,因該址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影本為證,惟本件相對人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155469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定20日催告該公司僅需向清算人中之一人為送達。

次查聲請人並同時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丙○○,而於民國98年4月2日經其收受,此有丙○○收受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意旨,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

從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中一人為催告,其意思通知既已送達,即無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係向「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號」該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信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化縣員林鎮○○路○段31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

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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