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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世銘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就其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聲請人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決定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
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計負擔六分之五。
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許世銘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乙○○負擔1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丙○○負擔6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720分之271、被告即相對人丁○○負擔720分之149、被告即受扶助人許世銘負擔6分之1。
案經被告即受扶助人許世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12 = 2500);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30000×1/6 = 2500);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2元(計算式:30000×271/720 = 1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8元(計算式:30000×149/720 = 6208)。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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