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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己○○、丙○○、庚○○及乙○○等五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取得債務人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沂榮及黃沂源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假扣押裁定、臺中與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假扣押實施前未聲請執行之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假扣押裁定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戊○○、己○○、丙○○、庚○○及乙○○為債務人外,另列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沂榮及黃沂源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於假扣押實施前未對債務人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沂榮及黃沂源部分聲請執行,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實施前未對前開債務人部分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
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沂榮及黃沂源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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