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21,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9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亦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1495號撤銷假扣押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