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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後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8,22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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