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3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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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淡溝郵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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