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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相 對 人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VU TRI LUYEN(武智練)等6 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就其與相對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聲請人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決定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
其請求給付薪資案件業於97 年8月18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000 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VU TRI LUYEN(武智練)等6 人與相對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判決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卷可稽。
職是,相對人應全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45,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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