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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復於同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提存物並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無庸繳納聲請費,自無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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