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7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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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非訟代理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非訟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裁判費    │   171,808元    │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71,808元    │            │
└───────┴────────┴──────┘
附表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相對人  │  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
│  丁○○  │                                  │
│  丙○○  │            171,808元             │
│  乙○○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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