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9弄6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復於同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又原總公司於95年7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由原本黃春鐘更改為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庸繳納聲請費,自無命相對人負擔聲請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聲請費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