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8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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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不當得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91號撤銷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收後通知後,於98 年 9月18日就其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命被告即聲請人賠償原告即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12,199元及自9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38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即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

故聲請人遵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21號確定判決匯款12,831元 (本金12,199元、利息584元及訴訟費用48元)與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以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職是,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既經判決確定並已受償,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相對人乙○○於訴訟終結後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卷、92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96年度裁全字第991號假扣押卷、96年度聲字第806 號聲請卷、96年度訴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復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發函詢問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於前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即97 年9月25日受領聲請人12,831元匯款及其受領原因,相對人具狀陳報確於該期日收受該筆款項作為聲請人賠償其損害之用,此有相對人98 年9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既經判決確定其數額並已受清償,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相對人乙○○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受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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