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關 係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全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献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係屬當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自明。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進行情形略為:⑴緣第三人洪秀卿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江献瑞均為「彰化縣○00000000○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查無被繼承人江献瑞戶籍資料,無從得知其確實下落,為分割共有物,爰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查調戶籍資料,審認被繼承人江献瑞應已失蹤,爰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江献瑞之財產管理人在案。
⑵經財產管理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江献瑞死亡,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17號於民國98年9月23日判決宣告江献瑞於民國46年10月4日死亡。
⑶財產管理人以失蹤人江献瑞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爰聲請為被繼承人江献瑞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件98年度司財管第27號於民國98年10月6日裁定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同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⑷嗣遺產管理人發覺被繼承人江献瑞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死亡之事實已登載於戶籍簿,並提出其嗣後申領之被繼承人江献瑞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爰聲請撤銷上項死亡宣告判決,經本院104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
三、㈠經查,失蹤人因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後,至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為管理此段期間失蹤人之財產,得依民法第10條規定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始應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兩者概念及法律要件大相逕庭,不應混為一談,應先予說明。
㈡查,第三人洪秀卿為分割其與被繼承人江献瑞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江献瑞遺產管理人。
依日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被繼承人江献瑞係住於「燕霧下堡三塊厝庄百參拾參番地」,此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卷附員林地政事務所查復資料可憑。
再查,依遺產管理人提出日據時期「現住所為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一三○番地」戶籍資料所載,戶主為江献瑞,其係自「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一三三番地於明治34年2月8日分戶」,此觀該戶籍資料事由欄可明。
從而經核勾稽比對,可認「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一三○番地」之戶主江献瑞即為被繼承人,其並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13日(民國12年10月13日)死亡,此觀前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欄可稽。
㈢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至第2項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江献瑞死亡後,即由其長子江泉「大正12年10月13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為戶主,戶內並有被繼承人江献瑞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數人(江慶琳等人);
嗣江泉於昭和13年1月14日死亡,再由江泉之長子江瓊選承繼為戶主,戶內並有江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江瓊玖、江清水等數人;
復江瓊選於昭和15年11月3日死亡,再由其妻江蕭氏巧「戶主相續」承繼為戶主;
江蕭氏巧(姓名變更為劉蕭巧)於民國76年間死亡,亦非無人繼承。
此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7日員市戶字第105002116號函復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江献瑞死亡時非無繼承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於法尚有未洽,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就本件撤銷裁定陳述意見,該項通知業於10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應撤銷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主文。
另查江献瑞之再轉繼承情形,其輾轉繼承數代至今,均非無人繼承,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自不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歸屬國庫,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