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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群懋電機材料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參本院97年度清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然本件債務人尚需與弟妹二人共同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願降低自身之支出,而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七成以上,堪認其確有清理其債務之最大誠意。
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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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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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99,297元。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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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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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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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89,397 │ 2,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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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台中商業銀行 │ 32,038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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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萬泰商業銀行 │ 406,548 │ 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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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27,165 │ 2,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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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87,425 │ 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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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6,724 │ 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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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299,297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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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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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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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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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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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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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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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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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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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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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二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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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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