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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己○○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 松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
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均依法向本院聲明承接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 民國99年07月09日)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延陵針織工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陳報之聲明書附卷可稽。
而債務人所提出前階段(四年共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00 元;
後階段(四年共48期)13,427元之兩階段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已延長至8 年,且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四成八,堪認債權人之債權可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而該更生方案並曾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
又如依其每月收入為42,000元(計算式:延陵針織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後,分別僅餘24,971元及18,744元,可供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81年次)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以及因糖尿病併腳趾截肢之母親,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
況且,債務人本身亦患有糖尿病及初期肝硬化(有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影本,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2號卷第29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綜此,足認債務人除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者外,尚須負擔家庭成員醫療費用及因身心障礙所增加之支出,故僅望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得以順利謀職以減輕其負擔,而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以提高債權人清償成數。
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認為債務人誤將有擔保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同列更生受償對象而應剔除,故遠東銀行每期得受償金額應更正為第一階段每期279 元;
第二階段每期520 元。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勞工貸款本息債權並未規定其有擔保或優先權,對於勞工保險給付亦無優先權,自屬普通更生債權。
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債務人之債權(勞工紓困貸款)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債權人清冊同一內容記載,即得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又本院於98年8 月2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原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於98年8 月31日送達該債權表予遠東銀行,其亦未遵期提出異議,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遠東銀行之主張實屬誤會且於法不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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