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執消債更,99,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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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榮樂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中更生方案內容,關於每期清償金額,第49-96期(第二階段)每期新臺幣「13,4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期新臺幣「13,4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所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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