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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弄12
被 告 甲○○
一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龍岩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婚後被告並無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認識時間過短、相互了解太少,被告又於向福建省新夢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已無欲維持婚姻,且兩造分隔已近八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結婚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入境台灣,有該署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結婚後即不曾來台,且兩造分居已逾8年,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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