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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惟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警報案且四處找尋未獲,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回到越南,至今未再回臺。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基本資料查核無誤,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悉被告最後出境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八○○八九五二八號函文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月霞到庭證述略以:婚後原告並未曾對被告施加暴力行為,惟被告一直吵著要回越南及離婚,後被告離家出走、遭警尋獲,其至派出所找被告、要被告回家,然被告仍不願返家居住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返回越南未曾再入境臺灣,至今已二年有餘,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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