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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UANG
C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4年8月中,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於95年尋獲被告且經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並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又行方不明,至今已逾三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自95年8月2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函附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離開台灣已逾三年,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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