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32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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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岭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7年11月15日離家出走,嗣因被告非法打工,而被遣送回大陸,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姐陳淑分到庭證述被告為警查到非法打工,原告有告訴我,才知道被告已經離家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已因妨害風化事由而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有有該署函附新竹專勤隊書函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結婚後因離家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居他處,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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