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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24號
被裁定人即
被告 甲○○
上列被裁定人與陳鈺幃等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被裁定人與陳鈺幃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949 元應由被裁定人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49元,因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裁定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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