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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楊明蓁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離婚事件,該事件原告楊明蓁受法律扶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原告楊明蓁勝訴,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領款收據正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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