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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相對人與陳冠宇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應由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陳冠宇與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冠宇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
又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30,000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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