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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1831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18313號民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1831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99241、099248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18313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1月24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99241、09924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時有吵鬧,甚至打架,且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在該協議書中均表示同意離婚,由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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