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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養子,因其與養父林慶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收養,而其養母業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子,養母甲○○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其配偶林慶洋聲請人並與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收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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