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小上,2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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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就程序而言,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中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15,594元,詎原審竟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於10日前以訴狀通知上訴人,即逕予判決,顯非適法。

且判決文中稱上訴人未提示任何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比對,亦顯非事實。

上訴人於調解庭及第一次開庭中皆有提供收據證明,甚且上訴人於第一次開庭曾要求傳喚證人,法官竟以證人可能說謊予以拒絕,而被上訴人請證人丙○○作證亦被法官拒絕,然於第二次開庭法官態度竟然與第一次南轅北轍,在上訴人未出庭之情況下讓丙○○作證,並據以為判決,實屬不妥。

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付款銀行為大眾銀行、面額為18,47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支付市政101社區7F-1及9F-1兩戶97年7至9月之管理費用(此由管理費收據支流水編號及收受日期皆可證明),另判決文中被上訴人既已言明9F-1一戶已經因管理室催繳而由承租人自行繳付97年7至9月份之管理費用,及港洲營造(市政101起建者)租用本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作為銷售場地,補助每戶1期(3個月)之管理費,因此系爭支票兌現之原因已經消失,故上訴人拒絕補正。

再就經驗法則而言,管理費收據之開立應於收受現金或支票開立時交付予對方,然為何被上訴人會持有上訴人之收據並以此為物證?此似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⑶又查證人丙○○原為社區經理,擁有上訴人7F-1房屋之鑰匙,且系爭支票及現金經手人均係丙○○,上訴人所有7F-1房屋遺失之收據皆由丙○○離職前所提供,又丙○○於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即突然離職,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懷疑管理人員有監守自盜嫌疑,管理公司竟然請犯罪嫌疑人當證人,實屬不妥,不足採信。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費收取須經一定催繳程序,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之15,594元未經催繳。

又管理費之收取為社區管理之權限,權利之執行須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才能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對追加部分決議通過執行,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逾越權限私自決定追加,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就審期間為至少應有5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稱應有10日就審期間,容有誤會。

況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範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範圍並不包含同法第451條自明。

是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並非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管理費收據及證人丙○○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適用法規未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綜上,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辯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之管理費未經催繳程序,且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執行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且原審業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改期同年8月19日續行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惟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並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主張新防禦方法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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