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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中州技術學院擔任正職教師,每月收入平均可達105,894元,收入之可觀,足可立足於台灣社會且達生活富裕之境,然抗告人之欠款竟高達4,125,012元,兼之抗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經營企業之舉,實無可能因經商不善導致欠債累累,且觀之抗告人過往生活並未有奢侈浪費行為,又其任職之學校仍願在抗告人退休後仍留任抗告人在校任職,可見抗告人於私德及道德上均符合為人師表之標準,抗告人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實係受到民間債務不法暴利所致,亦因抗告人懼於受到激進手段之迫害,故而懼向管轄之警察機關報案,且抗告人之夫於民國96年11月7日逝世後,無力防衛自身及家人安全,不得己申請退休,用以償還民間債務,若非抗告人身受脅迫且又無力避免,又有何人願捨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轉就不到2萬元之理,綜上,抗告人已撙節開支,縮衣節食,每月薪資18,400元,扣除必要開支9829元及依法扶養之費用7,000元,僅餘1,571元,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若輕率為之,實有道德危險之虞。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125,012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95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53,314元,利率5.88%,分90期償還,嗣繳款至97年9月與台新銀行協商債務變更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降為27,532元,利率5%,分143期償還,並於98年2月毀諾,此有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台新銀行98年4月14日函附卷可佐。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
查抗告人原任職中州技術學院正職教師,每月平均薪資為105,894元,係因97年2月辦理退休後,分別於中州技術學院(97年3月至98年1月)、明道大學(97年9月至98年4月)擔任兼任教師,薪資降為每月約25 ,810元,此有中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離職服務證書、中州技術學院提出之抗告人所得明細表及明道大學98年4月16日明道人字第0981900203號函附薪資資料表在卷可稽,惟以教師退休年齡可至60歲或65歲計算,抗告人(44年1月生)聲請退休時僅53歲,尚可於中州技術學院擔任專職教師7至12年,是抗告人之收入減少顯係因自己提早申請退休所致,難謂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於法尚無不合。
五、復查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多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時尚餐飲、康麗順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及鐵獅東尼股份有限公司非必要生活支出之交易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經本院訊以債務如何發生時並陳明,投資失敗、卡債、交友不慎、用錢沒有節制,投資精油沒有回收等語明確在卷,抗告意旨謂抗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經營企業之舉,實無可能因經商不善導致欠債累累,且觀之抗告人過往生活並未有奢侈浪費行為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44年1月20日生,原任教中州技術學院,以服務達25年,申請自97年2月1日退休,共領取退休金4,439,640元,退休金處理民間債務,一部分同事,一部分未列冊,又投資精油失敗,民間債務除謝侑道、廖祝雍,其他人沒有採取法律途徑,也沒有憑證,交友不慎,造成消費問題,民間債權人不願出面也不願提出證明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
按抗告人積欠金融債權人債務4,125,012元,因自請退休共領取退休金4,439,640元,依其在原審於98年4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償還民間債權人郭宗祥等人合計2,903,000元,而未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處理,已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違誠信原則。
又依中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應即退休,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本校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
亦有該辦法在卷可參。
原裁定認抗告人退休時僅53歲,尚可於中州技術學院擔任專職教師7至12年,是抗告人之收入減少顯係因自己提早聲請退休所致,難謂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認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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