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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國(下同)95年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償還協議,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超出抗告人每月之收入,肇至無法履約而告毀諾,原審認為如此情形還不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知如何情形才能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抗告人實難信服,爰為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前因故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94,09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其曾於95年4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10期,每月應繳償28,292元在案。
惟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履行數期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雖已超過其所陳報之收入、負擔能力,惟以該事由乃屬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核屬協商當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聲請人當時既仍合意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非可逕為毀諾,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無可採取。
又抗告人97年之收入亦提高至2萬多元,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其任職之源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函覆薪資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於協商後其收入顯然未減反增,故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查抗告人於前述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已超過其所陳報之收入及負擔能力,有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等在卷可參,形式上自有不能繼續履行之危險。
又抗告人亦已具狀陳明,95、96年間其遭逢父病肝腫瘤開刀須常常回診而未工作,或影響工作致收入不穩定,且此期間亦運用由其姐名義所借房貸週轉堪可償還數期協商款等,無異舉債還債等情,亦提出其父之診療資料及房貸還款紀錄等供參,容可採取。
從而,前述情形殆非屬協商當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故抗告人之毀諾是否構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仍值探究。
原裁定疏未論述此部分不予採取之理由,逕認抗告人之毀諾不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此外,抗告人之月收入於97年雖增為約26,000元,但仍較前述協商每月應償金額28,292元為低,此部分,亦無得逕予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係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尚安雅
法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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