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134,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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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90,20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具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但不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前情,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供參,亦有債權人對其負債情形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可據;
又債務人自陳任職畫室行政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亦有該畫室提出證明書可憑,為其唯一之收入;
並債務人提出之生活費用單據,每月合理個人支出約萬餘元;
另須扶養其就讀於托兒所之子,每月支出亦約4、5千元(與債務人之夫平均分擔),及其他費用等,比較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以180期,零利率最優惠之條件供其清償,若秉共同協商效力之意旨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即應清償約4千元左右,殆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爰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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