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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曾經協商成立,然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及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後,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0利率還款協議,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國98年10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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