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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552,43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按月清償7,623元;
惟聲請人月薪僅約2萬2千元,經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須按月支付房租6千元,加上其父魏楷力於95年間罹患癌症,必須住院治療,因而增加生活支出,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故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552,430元,於95年8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按月清償7,623元,嗣於96年3月間毀諾,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及各債權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
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父魏楷力於95年間罹患癌症,必須住院治療,致其生活支出增加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6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00035號函覆稱:魏楷力於94年9月9日因大腸直腸癌轉移,有血便現象,至該醫院初診,自94年9月26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死亡時為止,共住院醫療10次等語;
另佐以聲請人於95年8月間即其父罹癌住院醫療期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可知聲請人主張其父罹癌致增加生活支出乙節,顯屬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客觀上應列為評估將來履行債務協商條件之重要因素,故此項事由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查:依據聲請人所查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最近2年收入狀況,其平均月薪由95年下半年度約9千元,自96年4月間起成長至約2萬2千元,足見其薪資收入未減反增,故難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再查:聲請人主張必須按月支付房租6千元,然依其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其承租人係聲請人之友人蔡明憲,聲請人依法顯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必須分擔租金之支出,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之標準,此標準實際上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什項消費等一切日常生活支出項目,故聲請人將房6千元重複計算,即屬無據。
茲以聲請人為71年出生之人,未婚,正值年輕力壯,尚可工作期間逾30年以上,及其平均月薪約2萬2千元,經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協商應繳金額7,623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22,000-9,829-7,623=4,548),核無不能維生之虞,亦無不能清償該協商應繳金額情事。
綜上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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