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15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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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656,796 元,致財產及收入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表明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尚須負擔每月10,0 00元之店租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233元,合計達25,233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表明願提供179 期、利率0 %,每月應繳金額8,100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有中信銀行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據,堪認屬實。

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四、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係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全憑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據。

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5,233元云云,然依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聲請人有多筆於餐廳、舞廳、KTV之高額、非必要之消費性支出;

且其陳報之必要性生活支出部分,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為憑,故除店租10,000元可認係必要支出應予另外列計外,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房租4500元)、行各方面支出,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故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店租10,000元後,仍有餘額12,171元可為支配(計算式:32,000-9,829-10,000=12,171),足見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甚明。

況聲請人現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應有能力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亦無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導致支出突然增加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均無可採。

又本件聲請人事後縱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重新協議調整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協商機制,逕行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綜上所陳,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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