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162,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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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因提出每月9,000元之清償方案,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接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伊每月還款18,968元,伊無力清償,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23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
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
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
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7,000元,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查,已足
認定。
是以聲請人每月月薪27,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費用後,剩餘14,171元,尚不足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要求其每月還款18,968元之還款條件,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似非虛妄之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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