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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然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現每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考績,恐有遭解雇之虞,債務人若無此筆收入,亦無法如期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其之薪資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水字第1786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詳卷第67至68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水字第17864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並非法定解雇事由,衡酌社會通念及經驗價值判斷,亦無債務人受強制扣薪則定遭解雇之必然性,故聲請人以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有喪失工作之虞,洵屬無據。
綜上,本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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