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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姓名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與最大債權銀行乙○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當時該銀行僅願提供月付新台幣(下同)17,831元之還款方式,且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並未列入一致性協商,單一丙○銀行也要支付3,200 元之月付金,而聲請人多次與該銀行提出工作不易,每月實領報酬約僅20,000元,若以上開之方案,聲請人難以承擔及支付,但該行仍以公司規定為由,口頭告知拒絕提供其他方案,並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簽名寄回協議書,否則視同協商無效,並不得再次申請協商等,聲請人在別無選擇之下,又擔心協商無效之壓力下,只好簽名寄回;
收入與支出不平衡造成無法負擔,進而導致於96年08月毀諾。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俾以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陳其因照顧不足歲之幼子無法外出工作,故無收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號卷第100頁),並表示如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夫曹志宏將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且提出擔保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號卷第105頁)。
然聲請人除於95、96年間有非固定之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夫曹志宏除有一部車牌號碼31058-丁○5 之汽車,及自全國活海鮮餐廳受薪之收入(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 2號卷第80~85頁),又聲請人因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曹貴婷(97年08月31日生),目前並無工作,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曹貴婷均賴聲請人之夫曹志宏扶養,應可認定,此外,聲請人之夫曹志宏尚負有 546,946元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號卷第109~112 頁),衡諸上情,縱認聲請人所陳其夫曹志宏之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餘屬實(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號卷第121頁訊問筆錄),惟聲請人之夫曹志宏於扣除上述負擔後,是否得持續資助聲請人為更生方案之履行,誠屬有疑。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收入,而需全部依賴其夫曹志宏協助履行更生方案,其缺乏償債之基礎,難以確保能穩定履行甚明,其所為之聲請顯與更生之本旨不符,且該情形亦無法補正,為避免程序徒勞,依上開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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