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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抗告,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95 萬1,60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月繳款1 萬4,855 元為清償額度,惟聲請人平均月薪僅1 萬9,300 元,無法維持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8,500 元,於97年2 月間毀諾,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償還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轉帳資料、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等保單12份、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存簿影本,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儲戶資料,透過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聲請人債務協商資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之保險資料,有本院函查或調閱資料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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