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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台幣1萬元,共分72期,清償期限6年,清償比例約百分之30.82。
惟查: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性質上大都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更與債務人收入及還款能力不相當,是尚難其條件公允。
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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