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聲,18,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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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升(原名林秋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地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于升(原名林秋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于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債務人現有財產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對任何債權為清償。

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段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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