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50,200910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中,將「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誤載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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