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86,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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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蕭紫語(即蕭秋桂)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6年3月19日、到期日民國86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270萬元本票,超過新台幣164,76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9,325元,由上訴人負擔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緣上訴人蕭紫語(即蕭秋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因無力清償,欲以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並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由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以上揭房屋遭他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為由,要求上訴人丙○○先償還上開借款,始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嗣上訴人丙○○代上訴人蕭紫語償還130萬元後,被上訴人更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86年3月19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面額2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

惟上訴人蕭紫語自86年4月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按月以2萬元至2萬9,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吳陳改於福興鄉農會或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帳戶,累計匯款328萬5,000元,系爭票款應已全部清償。

(二)又上訴人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始願意交付上訴人蕭紫語所有建物權狀等資料供辦理過戶,故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僅是要拿回權狀,非承擔上訴人蕭紫語之債務。

(三)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於本院並補稱,上訴人還130萬元後,尚欠270萬元,當時就約定不用利息。

又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訴人至97年12月17日止共滙款335萬9,000元,系爭本票票款業已全部清償。

原審認270萬元借款,並非無約定利息,若依270/400比例計算,則每個月約有4萬元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稱當時雙方約明以每個月2萬7,000元計算利息,即應屬可信云云,顯係速斷,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僅能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經抵充計算結果,上訴人已清償本金2,535,232元,系爭本票本金僅餘164,768元,超過部分因清債消滅而不存在。

又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要求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負票據責任,原因債權部分與上訴人丙○○無關。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蕭紫語借款之初,當時400萬元講好每月利息約6萬元,剩餘270萬元時,每月利息2萬7,000 元。

上訴人蕭紫語迄今僅清償利息,本金部分全未清償。

否認同意上訴人蕭紫語先還本金,若有資力再還利息。

又其出資270萬元,上訴人丙○○出資130萬元,解決上訴人蕭紫語所有建物問題,後來該建物一棟由上訴人蕭紫語之配偶取得,另一棟由上訴人丙○○之配偶取得,被上訴人均未取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丙○○於系爭本票簽名,上訴人丙○○自己願意於系爭本票簽名,承擔本票所載之債務,被上訴人始同意交付該建物權狀資料供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任由法院拍賣即可。

(二)於本院並補稱,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未兌現前,上訴人借款之270萬元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審以舊債務之利息約定,推論270萬元債務利息之計算,亦無不當。

又上訴人既以借款之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回歸借款之原因關係,並非以票據法所定年息百分之6為依據,兩造就270萬元債務利息之約定,為每月2萬7,000元,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又上訴人丙○○自承係為了取得上訴人蕭紫語所有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至其指定的人名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為有對價關係及原因關係存在,其意在於承擔上訴人蕭紫語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上訴人丙○○亦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紫語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嗣上訴人丙○○償還130萬元後,餘270萬元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前揭民事裁定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蕭紫語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全部清償,而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拿回上訴人蕭紫語所有建物權狀,僅負票據責任,非承擔上訴人蕭紫語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上情置辯。

六、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蕭紫語因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借款,經上訴人丙○○償還130萬元後,餘270萬元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未履行時,其270萬元舊債務固仍不消滅,又上訴人蕭紫語雖自承一開始欠被上訴人400萬元時,1萬元利息一個月150元,算起來一個月約6萬元之利息等語,惟關於27 0萬元部分之利息約定,上訴人主張還130萬元後,尚欠270 萬元,當時就約定不用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約定270萬元債務,每月利息2萬7,000元等語,其經受命法官訊以對於兩造所主張利息部分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蕭紫語答稱,當時就是兩造在被上訴人家裡開立系爭本票270萬元,只有兩造3人在場而已,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也沒有其他人證可以證明;

被上訴人答稱,上訴人有去我家開票,只有我們兩造3人在場,只有口頭約定利息,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在卷。

而稽之系爭本票所載,出(發)票人蕭紫語、丙○○,發票日86年3月19日、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面額270萬元,未約定利率,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提出系爭本票,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聲請事項亦載明「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算付利息」等情,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卷屬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向伊借款400 萬元,因為這400萬元沒有憑據,伊沒有向上訴人請求。

現在向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是有票據的,伊才要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蕭紫語積欠之270萬元債務,既經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如確有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豈有不要求併予載明之理,供為日後請求之憑據,被上訴人空言所辯每月利息2萬7,000元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4月起至97年12月17日止,計匯款3,359,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吳陳改於福興鄉農會或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滙款資料為證,並經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經依上開規定抵充結果,詳如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聲明狀所附還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除抗辯約定利息外,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至97年12月17日止,已清償2,535,232元,僅餘164,768元,自堪採信。

八、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1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復查上訴人蕭紫語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債務,嗣由上訴人丙○○償還130萬元,及190萬元假扣押債務,解決上訴人蕭紫語被法院查封之二棟房地問題,嗣其中一棟由上訴人丙○○之配偶取得,而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房地等事實,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陳明係為了取得上訴人蕭紫語所有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至其指定的人名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在卷,足認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為有對價關係及原因關係存在,其意在於承擔上訴人蕭紫語之債務無訛,上訴人丙○○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超過164,768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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