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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發票日97年8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准許本票裁定)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經常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台中市「水舞饌」公司胡鬧,上訴人之主管說再一次就要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拿小剪刀刺上訴人的腳,如果上訴人不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會傷害上訴人。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不得已只好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當初被上訴人因對於本票上所寫之內容不滿意,一直寫到第9張(即票號WG0000000)本票被上訴人才滿意,前面寫錯被上訴人不滿意的8張本票(即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上之發票日上訴人均未填載,雙方只協議開一張本票(即票號WG0000000本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載她去法院持此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法院義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待到期日屆至後,才能聲請裁定,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另開本票,惟因無空白本票可供簽發,該張欲聲請裁定之本票已由上訴人取回,惟其餘寫錯不要的8張本票卻遭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即將其中一張本票(票號WG0000000)填上發票日後,持以聲請本件之本票裁定,惟此張本票之發票日並非由上訴人所填,而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日、面額13萬3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有被上訴人的字跡,也有上訴人的字跡,發票日期是上訴人自行填寫的,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母說要照顧被上訴人,因此96年7月至97年7月兩人曾同住於上訴人住處,並於97年7月21日至12月底以上訴人之薪水度日,嗣後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花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男友金錢、屢次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積欠被上訴人13萬3千元之債務,始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致電上訴人工作之「水舞饌」公司陳情,卻反遭上訴人誣稱謾罵,並訛稱被上訴人毀損其筆記型電腦等所有物,至於票面金額133,000元究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不記得了,但確係為了賠償被上訴人;
兩造並未協議只簽發1張本票,因上訴人一再寫錯金額、簽名字跡醜陋或未達成共識,直到第9張(即票號WG0000000號)被上訴人才比較滿意,決定以之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於兩造到達該院為民服務中心時,上訴人竟反悔,將此張本票(即票號WG0000000)強制取走(上訴人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有罪),其餘寫錯或被上訴人不滿意之8張本票,散落於房間之地上或書桌上或床上,上訴人因連夜離開忘記取走,該8張本票其中3張有填載發票日者均係上訴人所填,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張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餘均已銷毀但皆有拍照存證,上訴人是淡江大學畢業,若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豈願意簽發數紙本票,並於本票上附載何時付款等細項,嗣再載被上訴人去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一暴戾殘狠之徒,卻滿口謊言假造自己柔弱害怕的假面,虛構杜撰,扭曲事實,毫無悔意,倘遭受脅迫,為何能於本票上寫下達九頁之多冗長註記,故上訴人所言不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積欠其13萬3千元之債務,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惟上訴人於本票上所填寫之內容或有錯誤或因被上訴人不滿意,故要求上訴人一直重寫本票共9張票號自WG0000000號至059號,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3萬3 千元,直至第9張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始為被上訴人認為比較滿意,而決定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載被上訴人至法院,當時法院義工表示需待到期日屆至後,才能聲請裁定,後該紙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為上訴人取走,此部分上訴人因犯強制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然其餘寫錯或被上訴人不滿意之8張本票(票號WG0000000號至058號)則散落於房間之地上或書桌上或床上,上訴人忘記取走,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張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持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本票裁定在案,其餘7張本票被上訴人已銷毀惟有拍照留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7張本票照片影本、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除否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並非由其填載等語外,其餘未經兩造所爭執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為13萬3千元,故其要求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3萬3千元之本票,則被上訴人自僅欲向上訴人取得金額為13萬3千元之本票一張而已,惟被上訴人之所以連續書寫票號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等9張本票,係因票號WG0000000至058號等8張本票,被上訴人或因認為上訴人書寫錯誤、或字體醜陋或內容其不滿意而一再要求上訴人重填所致,迄至第9張即票號059號之本票才為兩造所合意並交予被上訴人前往聲請本票裁定,惟尚未提出聲請即由上訴人取回,而其餘散落於房內之8張本票,縱已填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既係上訴人所忘記取走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撿拾,即屬未經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該8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此除票號WG0000000號之該紙本票外,被上訴人對於票號WG0000000號至058號之8張本票,並無票據上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無票據上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金額為13萬3千元、發票日97年8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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