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簡上移調,7,2009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即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因確認界址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上午09時10
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永梁
書記官 陳美敏
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 到
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 到
相對人甲○○ 到
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 到
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兩造同意以民國98年5 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界址方案圖甲案之界址為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84 地號與同段985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聲請人乙○○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日期三日內具狀撤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原審95年度彰簡字第473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
如聲請人乙○○逾期未具狀撤回,相對人甲○○之配偶張水錦得逕提出本調解筆錄陳報法院,作為聲請人乙○○撤回起訴之表示。
三、聲請人乙○○同意相對人甲○○及其配偶張水錦得經過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對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89號外牆之修復工程。
但修復工程應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
修復工程自動工日起不得超過15日。
四、相對人甲○○承諾已取得配偶張水錦之同意,同意聲請人乙○○坐落在彰化縣和美鎮○○段9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頂樓與相對人甲○○之配偶張水錦所有之房屋相鄰之牆壁,得於施作必要合理之防水措施下使用相對人甲○○之配偶張水錦所有房屋之牆壁。
五、聲請人乙○○同意日後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8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繼續施工時,相對人甲○○之配偶張水錦所有之房屋之外牆如受損需要修補,聲請人乙○○同意相對人甲○○及其配偶張水錦得經過聲請人乙○○之房地進行修補,但限於合理必要之程度及時間。
若需要聲請人進行修補,應給予聲請人乙○○合理必要之時間。
六、聲請人乙○○有關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85 地號土地上建物復工事項,應由聲請人乙○○依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
如經核准復工,聲請人乙○○並應依原建築執照核准之設計圖施作。
七、兩造同意本件界址得由任一方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八、兩造同意如現狀建物有逾越本件調解成立之界址之情況,於建物足堪使用之年限內,不得對於建物所有權人就越界部分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但建物如已不堪使用或拆除重建,不在此限。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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