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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將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法人,是其為本件聲請,自應以其公司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聲請。
三、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應進行清算,且未選任清算人,即應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竟僅列甲○○一人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9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已難謂合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據繫屬之本院98年度重訴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該事件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該事件於本院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裁定停止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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