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聲,45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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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甲○○對劉紅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甲○○遭劉紅麟駕車撞傷,有對劉紅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甲○○於上述車禍中受有腦部傷傷害,現已呈意識不清,須專人專門照顧,無法執行任何工作,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係甲○○之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為民國○○年○ 月○○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弟,又甲○○遭劉紅麟撞傷後,受有上開傷害,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甲○○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甲○○之弟,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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