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聲,461,200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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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源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誤將聲請人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記載為源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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