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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丙○○
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向本院辦理變換提存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准予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登錄債券代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在案。
茲以該登錄債券將屆領息日,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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