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聲,47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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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係開立保證本票所致,非另有負債,又本件之實體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6號二審審理中,應待一切審理完畢始得執行云云。

惟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

聲請人並未表明已就該票據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其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停止執行之原因。

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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