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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具狀提起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649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第519之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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