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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12,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
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47,196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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