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補,411,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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